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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瑞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1456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6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瑞呈(下稱受刑人)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手段、類型、時間密接,卻經檢察官分別起訴,使其被分拆至不同之應執行刑,造成責罰過度評價,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裁定所指明顯責罰不相當之情況,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456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609號指揮書,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刑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8號、108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以下依序簡稱

甲、乙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9年6月確定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就甲、乙裁定所定執行刑依序核發108年度執更字第1456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609號執行指揮書,並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甲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1月13日,是甲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7年11月13日,甲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而乙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最早判決確定者為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6月18日,定刑基準日為108年6月18日,乙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而乙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7年11月13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是甲、乙裁定所示數罪,依法即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如附表一、二所犯各罪既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甲、乙裁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難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變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甲、乙裁定所定之刑,核發108年度執更字第1456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609號指揮書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被檢察官拆分成甲、乙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然受刑人對此並未為任何具體之說明,已難認定受刑人所述可採。又如若受刑人係因如附表一編號4、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重罪遭拆分成不同裁定之應執行刑,而認應重新拆分組合以獲致較輕之執行刑,惟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其定刑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6月【計算式:1年2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10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刑10月)+9年(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刑9年)+9年6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9年6月)=20年6月】,再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可能達21年。而法院審酌定應執行刑,須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件受刑人可能主張之上開組合方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重罪,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非密接,是按上開組合方案重新定刑是否一定可受較原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8月)更為有利之應執行刑,尚難預料,法院亦有可能逕予裁定所得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1年)或僅減少數月,是重新拆組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實難認必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別例外情形。

㈣、綜上所述,上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亦屬合法有據。此外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簡稱甲裁定)之罪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施用毒品 竊盜 販賣、轉讓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7年8月(1罪) 有期徒刑7年7月(4罪) 有期徒刑7年6月(3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犯罪日期 107年4月24日 107年9月17日、 107年7月25日 107年9月6日 107年5月22日至107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831號 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等 108年度易字第26號 107年度訴字第99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16日 108年1月4日 108年2月27日 108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831號 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等 108年度易字第26號 107年度訴字第9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年11月13日 108年2月12日 108年4月2日 108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491號 編號2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52號) 編號3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44號) 編號4所示9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743號)附表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簡稱乙裁定)之罪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毒品 強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1日 108年1月3日 107年12月29日 107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22日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048號 編號2至3所示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5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525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