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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夫 張瑞明受 刑 人 石美玲上列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09年6月11日中檢增正109執聲他1599字第10990593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下稱A案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下稱B案裁定)。受刑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案判決、B案裁定,向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09年6月11日中檢增正109執聲他1599字第1099059373號函否准請求,然將A案裁定附表編號1號抽出,而將A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5號之罪與B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均符合定刑之要件,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A案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後,再經B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A案裁定、B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6月11日中檢增正109執聲他1599字第1099059373號函否准其聲請,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該院108年10月22日所為108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