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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黄竑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95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黄竑榤(下稱被告)因其他案件而延誤民國114年11月3日之庭期,翌日即聯絡書記官,並請律師代書請假條,114年11月8日被告亦係透過警方通知自行到案,被告並報案自首配合檢警單位,且被告自從113年12月27日即無再接觸犯罪,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也與眾多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努力賺錢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支撐家中所需,爰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準抗告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為刑事「抗告」狀,然觀其書狀內

容及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訴字第1495號卷宗,可知被告係對本案法官於114年11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經警拘提到案,復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自114年11月8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5號卷宗核閱無訛。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準抗告,惟查:

⒈依據被告自白及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本案受命法官原定於114年11月3日行準備程序,因被告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而命拘提被告,被告於114年11月8日遭拘提至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既有於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始到庭之紀錄,足認被告有規避審理事實而可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至於被告雖於114年11月5日具狀表示記錯開庭時間等語,然此顯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係為警拘提,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憑,顯非主動向警方投案;至於被告是否自首及賠償被害人與否,均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因素,不影響被告有逃亡事實之認定。

⒊另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係因幫忙家中分擔家計才不慎加入詐

欺集團,現在遇到這件事經濟狀況又更嚴峻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10017卷第55頁),且自陳自113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26日擔任詐欺車手,透過我的手機用LINE跟上手聯繫,每件可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9106卷第54至55頁),再衡以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即至少有向本案告訴人3人面交取款成功之經驗,應已熟悉面交車手之運作及報酬機制,則依被告之經濟條件,倘遇資金短缺等生活壓力,極易受外界以迅速可得之報酬引誘。況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尚難杜絕再犯之可能。衡酌上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認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該犯罪行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

⒋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等羈

押原因,且考量本案詐欺犯罪具行為門檻低、手段重複、對象不特定及報酬誘因強等性質,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方式為之,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應予以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