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 請 人 連梓晴被 告 陳國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三星note 10+手機1支,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送之民國114年5月21日114年度保管字第975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該手機為被告陳國豪所有(見院卷二第30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並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5年1月29日宣判。該案尚未宣示判決,聲請意旨逕認該手機與被告所涉案件無關,尚嫌速斷。又本案於宣示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可能提起上訴,而上訴審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因認該扣押物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不予裁定發還。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