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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奕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蘇奕菁(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被告於案發前之民國107年9月11日購買,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與本案無關連,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車輛扣押迄今已時隔日久,相關蒐證堪認已完備,實無留做證據之必要,爰請求發還本案車輛等語。

二、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明文規定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亦即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奕菁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本案車輛在案,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49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沒收本案車輛(起訴書第25頁)。本院審酌本案車輛既經檢警扣押,堪認本案車輛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未判決,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尚難率認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蘇奕菁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200萬元、28萬元部分,顯見本案之洗錢標的遠高於本案車輛之價值,綜上,本院認為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尚不宜由本院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