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害人 董竑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彰檢名執庚114執聲他1450字第1149060727號函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下稱異議人)係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確定逾1年後始提出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而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扣押物品之請求,然異議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且於本案判決案發當時尚未成年,對法律並不熟悉,異議人對於本案判決被告是否會上訴、判決何時確定、何時起算上開聲請發還扣押物品之1年期間,全然無概念;且異議人對於本案判決中遭扣押之汽車何時會拍賣、拍賣後之金額為何,亦完全未受通知,以致無從聲請發還沒收物,無法取得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失之財產,財產權受重大侵害,被告本案利得源於異議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應將沒收物發還異議人,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保護異議人之權利云云。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立豪前因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確定,嗣異議人於114年10月8日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檢察官認異議人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遂以114年11月6日彰檢名執庚114執聲他1450字第1149060727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有被告陳立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異議人114年10月7日具狀之刑事聲請狀、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異議人既係於本案判決確定逾1年後始提出發還本案判決沒收物之聲請,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檢察官本即應予駁回,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其聲請,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本案判決主文明確記載「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異議人既有收到本案判決,對於上開物品遭本院判決沒收乙節,應知之甚明,即便不知檢察官或被告有無上訴,本案判決是否確定,惟此以電話、書狀或他法詢問本院即可得知,要非難事,顯不影響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判決沒收物;又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汽車是否進行拍賣、拍賣所得金額多少,與異議人是否於本案判決確定1年內聲請發還沒收物無涉,縱異議人不知上開汽車已否進行拍賣、拍賣所得金額為何,如其確已於本案判決確定1年內聲請發還本案判決沒收物,自不影響其已聲請發還之效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3個月內,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況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爰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可見,立法者認原聲請發還期限過短,已修正延長為1年,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至於該1年期限,是否適切乃立法政策選擇,應難認有使國家成為得利對象,與民爭利之意。
㈣、綜據上情,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尚難憑採,檢察官以上開函文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