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被 告 蔡凱翔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6號、第19625號、第19627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2446號、第4205號、第9033號、第9317號),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授受物件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凱翔就附表部分准予解除禁止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㈠本件刑事聲請狀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然該狀最末僅有選
任辯護人柯秉志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是本件應係選任辯護人柯秉志律師所聲請。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然禁止接見、通信性質上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詳見本院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案之羈押及歷次延長羈押之裁定),合先敘明。本院考量聲請人係請求讓被告之阿姨曾淑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代被告登記「全民+1政府相挺」普發現金之網路登錄,而需被告之健保卡卡號,有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因認解除該部分之禁止通信與授受物件應不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對於本案之審理應無影響,爰解除被告就附表部分之禁止通信及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表:
編號 被告之通信對象 通信內容 准許次數 1 曾淑瑛(即被告之阿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准許被告寄送其健保卡予曾淑瑛 僅限1次 2 同上 准許被告收受曾淑瑛寄回之被告健保卡 僅限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