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PHINCHAISRI UDOM(中文名:吳金隆,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INCHAISRI UDOM(中文名:吳金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金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諭知交保金額,聲請人即於民國113年9月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聲請人已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因聲請人另有過失傷害之車禍案件,已與被害人和解欲賠償,懇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故而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其此項裁量、判斷倘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再者,就聲請退保之原因是否存在,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本案偵

查中指定保證金5000元,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繳納後,檢察官將聲請人釋放並通知移民署專勤隊依法處理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5號受理

在案,並於114年10月28日宣判,有該案件卷宗可參。又聲請人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再經與其他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4年3月6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6年5月5日,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以上開保證金交保之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然審酌聲請人入監服刑之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126年5月5日,足認已有相當之執行期日可供本案後續程序進行,並斟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目的是為賠償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暨考量聲請人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許聲請人免除其具保責任。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