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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順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於115年1月5日送達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該案卷第75頁)。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後即115年1月6日起算10日,但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3日才具狀表示對本案定執行刑結果表示不服,顯然是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之意思,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轉到本院,有該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受書狀章戳可稽,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