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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梁明軒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明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梁明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經判刑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詎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