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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育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育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緯因犯商標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商標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商標法 違反農工商之商標 宣 告 刑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某日至112年5月9日 111年8月間某日至10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間某日至112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619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智簡字 第5號 114年度簡字 第1731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4月24日 114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智簡字 第5號 114年度簡字 第17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3日 114年10月8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60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393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