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培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培基(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執行期間,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獲准,於民國114年9月10日移送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0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解還監獄執行。嗣受刑人於同年11月5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刑期係自同年4月1日起算,然因備註「114.9.10至114.10.22經借提至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應順延43日」等語,導致執行期滿日誤載為115年1月12日,而未將觀察勒戒期間計入有期徒刑執行期間予以折抵,顯有疏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係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同時進行,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解釋,且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另作規範明定折抵之法律效果,核屬立法政策,惟僅限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羈押之被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始有適用;至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法院於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而借提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該觀察、勒戒,甚或其嗣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則均無該規定之適用,況執行處所不同、執行目的不同,亦不得逕予擴張或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14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本案),自114年4月1日入監執行開始起算刑期;本案執行期間內,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76號裁定駁回受刑人所提抗告而確定,嗣受刑人於114年9月10日起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0月23日出所(自同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執行觀察勒戒共43日)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31日,換發114年執更日字第1250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明「……114.9.10至114.10.22經借提至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應順延43日……」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受刑人係在本案執行期間,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處分,而非屬羈押期間同時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檢察官於受刑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換發114年執更日字第1250號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本案所餘有期徒刑,並備註說明借提執行觀察勒戒43日期間應予順延,而記載本案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月12日等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或有何損及受刑人權益之情事。受刑人主張觀察勒戒期間應計入本案有期徒刑執行期間予以折抵,並以此為由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