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全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全富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全富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全富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年)。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持偽造之護照出入境之行為,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近,並審酌附件編號1案件中,法院就118罪定應執行刑審酌之刑度,附件編號3案件犯罪時間係於附件編號1之118次犯罪之間;及上開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