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進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進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弘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目前因腦部創傷住院復健治療中,無法於12月23日入監服刑,且因長年無業難以易科罰金,懇請同意延後半年再入監服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以其身體因素請求延後執行等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與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