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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即 被 告 謝永通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5號),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約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收到執行指揮書,才知案件已經判決,聲請人沒有收到判決所以無法行使上訴之權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請准予回復原狀,恢復聲請人之上訴期間,並准予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末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故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送達聲請人於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號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後於同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林厝派出所,有該判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未提出其他應受送達之地址,則本院依聲請人之現住地寄送判決正本,自屬合法有據。依前揭說明,該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意旨固稱並無收到判決書而主張回復原狀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及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事由,本院自難認有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訴期間,是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則聲請人遲於114年12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恢復原狀及上訴狀,此有聲請人所提恢復原狀及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證,是本案上訴顯已逾期,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