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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 請 人 陳維邦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扣押之陳維邦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准予發還陳維邦。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維邦未經檢察官起訴,並非本案被告,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第8頁第4至6行已記戴:無證據證明陳維邦與被告陳國豪等人所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是聲請人所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及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見院卷二第310頁),無繼續扣押及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