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玟凱具 保 人 羅宇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宇辰因受刑人陳玟凱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彰化地檢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二)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由彰化地檢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代為執行。而受刑人於上述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88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案件已陳明另有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此有前揭裁定、判決書在卷足佐。然臺中地檢檢察官將執行傳票僅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及另一居所地臺中市○○區○○○○巷00號3樓。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臺中地檢檢察官亦僅核發拘票囑警至受刑人上述戶籍地及臺中市○○區○○○○巷00號3樓居所地執行拘提,此有臺中地檢114年10月7日中檢介東114執助1928字第1149131947號函、臺中地檢送達證書、臺中地檢檢察官拘票、警方執行拘提報告在卷足參。受刑人經上開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惟聲請人漏未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另一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難認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未果,自難逕認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果而顯已逃匿。則聲請人以受刑人業已逃匿,而聲請就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利息予以沒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