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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憲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憲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編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有期徒刑10月(共4罪)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7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9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12月7日 ②112年12月15日 ③112年12月15日至12月16日 ④112年12月19日 ⑤112年12月22日至12月23日 ⑥113年1月14日 ⑦113年1月14日 ⑧113年3月1日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①112年12月11日 ②112年12月14日 ③112年12月18日 ④113年1月6日 ⑤113年1月7日 ⑥113年1月7日 ⑦113年1月7日 ⑧113年1月7日 ⑨113年1月13日 ⑩113年1月13日 ⑪113年1月13日 ⑫113年1月17日 ⑬113年1月17日 ⑭113年3月4日 ⑮113年3月4日 ⑯113年3月4日 ⑰113年3月4日 ⑱113年3月4日 ⑲113年3月5日 ①113年1月22日 ②113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第3090號、第3739號、第4241號、第5174號、第5488號、第55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第84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417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4年2月3日 114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50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665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①113年1月12日至1月13日 ②113年1月24日 ③113年1月25日 ④113年1月25日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①113年1月4日 ②113年1月5日 ①113年1月15日 ②113年1月16日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05號、第13390號、第138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114年度訴字第617號 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7月30日 114年8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114年度訴字第617號 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5月6日 114年9月3日 114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5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6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8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1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66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258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