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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保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6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保名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偵查卷內全部卷證資料(經隱匿蘇保名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影本,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保名因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付予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偵查及警詢卷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661號案件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係該案被告,其聲請付與該案偵查(含警詢)卷宗影本,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相符,復查無其他同條第2項但書所定應予限制閱卷之情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