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嘉偉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莊嘉偉(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外,其餘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附表編號10所示車輛(下稱本案車輛),為被告於案發前之民國107年7月間購買,並於107年7月26日新領牌照,與本案犯罪事實顯非相關;又被告已承認本案犯罪事實,有意繳回犯罪所得並能與被害人試行調解,被告擬變賣本案車輛,用以籌措款項,爰請求發還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明文規定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亦即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莊嘉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
案,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49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其中被告莊嘉偉部分,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5月7日宣判。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莊嘉偉犯罪
所得(起訴書第22頁)。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尚難率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莊嘉偉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1、10、11、12、29、32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10,231,500元(計算式:6,459,000+505,000+600,000+1,995,000+227,000+900,000=10,231,500,起訴書附表編號4、5為未遂),顯見本案之犯罪所得、洗錢標的遠高於本案車輛之價值及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現金,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倘若遽將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發還,使其得以自由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之執行,故認不宜逕予發還,從而,被告本案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2 健保卡 4張 3 身分證 10張 4 駕照 35張 5 汽車租賃契約書 1份 6 新臺幣仟元鈔 6張 7 新臺幣仟元鈔 17張 8 新臺幣伍佰元鈔 1張 9 新臺幣壹佰元鈔 2張 10 AZM-0085號自小客車 1部 11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