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被 告 任品軍
住○○市○○區○○里○○000○0號(臺南○○○○○○○○安定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1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雖否認犯行且經法院拘提到案,然被告於民國114年初因案服刑完畢出監後,跟著雇主做防火漆工作,住在公司宿舍,主要都在臺南工作,也會到桃園工作住在桃園宿舍,但因為戶籍地登記戶政事務所,導致無法收到傳票。被告前次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所留地址為朋友家,後來朋友沒有幫忙收信,而前次開庭時因另案執行借提至彰化開庭,因地址留臺南分監之地址,而未留電話聯繫方式,以致於無法及時更正出監後可以收信之地址,導致前次準備程序未到庭,並非故意不到,而是沒有收到傳票通知。本案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臺中及新北開庭,被告也都有告知新地址: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並留下聯繫電話,故於開庭前也都收到電話通知,並且都有遵期到庭。本案被告沒有逃亡之跡象,如被告欲逃亡,不會連臺中及新北之另案均到庭,被告也知悉已有判決確定需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沒有逃避刑責之意思,但因父親在機構身體不佳,希望於執行前能多些時間陪伴父親,是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本案僅以被告曾有通緝之紀錄及尚有另案待執行為由,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難甘服,爰具狀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查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
押之處分,並諭知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聲請人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1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誤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仍應視為已聲請撤銷原處分,且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應由本院合議庭依準抗告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㈡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
事證,已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拘提到案,前有多次通緝紀錄,現因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待入監執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㈢聲請人雖以前開書狀所載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被告前
經法院、地檢署通緝多次,其中有數次被告是因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案件未到,嗣經地檢署發佈通緝,緝獲後始入監服刑,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另案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待入監執行,應認被告目前有逃亡之動機;再者,被告自陳跟隨雇主在各地工作,似無固定之住居所,其於另案所留之「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地址,經查核非現有門牌號碼,此有內政部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檢索結果附卷可憑,故被告所提供之地址是否可合法送達被告,尚屬有疑。準此,被告既無固定住居所,所留聯繫地址亦非正確,且前有多次因執行案件經地檢署通緝之紀錄,堪認本件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綜合上開因素,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前揭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可認羈押被告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