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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 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林奇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奇鴻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奇鴻被訴之罪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舉;又被告本案因購毒者係網路巡邏員警而無可能完成買買毒品行為,係屬未遂犯,再加之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考量上述三項減刑事由後,被告本案預期之刑度已大幅減輕,無畏罪潛逃之必要,是本案應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奇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處分羈押及於114年12月11日起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茲因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嫌,嫌疑雖屬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然考量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始終坦承不諱,而本案又已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31日宣判,在斟酌被告迄今已執行羈押相當時日,併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惡性、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後,認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後,予以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