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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政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政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璋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妨害秩序罪、賭博罪,罪質不同,2犯行間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