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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昇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昇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昇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函文、送達證書、當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22頁)。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11月4日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73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4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4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4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602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75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