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TRONG DUC ANH(中文姓名:阮仲德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RONG DUC ANH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TRONG DUC ANH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3年3月)。
四、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其中附表編號1至3犯行為同時提款,附表編號4則與附表編號1至3為同一日提款;附表編號5至7犯行、附表編號8則與附表編號5至7為同一日提款;附表編號9、10犯行為同時提款,行為重疊性高,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複性高,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性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