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秋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5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秋烱(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該案刑期已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某甲,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某甲聲請發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並由具保人徐曼芸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繳納,嗣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保證金既非聲請人本人繳納,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由其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僅得由具保人聲請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