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557號114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戎華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35號),聲請人即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認罪,並已辯論終結,被告誠無可能再有串證滅證或勾串之虞。
又被告本件所犯係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業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當庭告知所持用手機之密碼,可見被告已幡然知錯,無逃亡或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狀並無被告之簽章,而應認係辯護人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亦無法提供生基罐之廠商接洽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偵查中亦拒絕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確認相關對話記錄,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於109年間曾因靈骨塔塔位交易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未予羈押尚難進行後續之審理,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而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認罪且本案已辯論終結,惟被告於109年間曾因靈骨塔塔位交易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該案審理中,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社會安全防衛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本案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