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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許怡庭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4年12月3日彰檢名健111偵2073字第1149066916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彰檢名健111偵2073字第1149066916號函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狀所載。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許怡庭(下稱聲請人)以民國114年11月24日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2月3日彰檢名健111偵2073字第1149066916號函為不准許聲請人聲請之處分,聲請人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準抗告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12月3日彰檢名健111偵2073字第1149066916號函及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因上開彰化地檢署函文未以掛號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自承係於114年12月9日收受。且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南區,若以上開函文發文日期114年12月3日,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聲請應尚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經該署檢察官認因被告陳建中尚在通緝中,司法程序未終結,仍有證據保全之必要,而以114年12月3日彰檢名健111偵2073字第1149066916號函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檢署本案車輛與尚在通緝之被告陳建中所涉罪嫌有何關聯性。經彰化地檢署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函覆本院,員林分局以115年3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0725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稱:依據111年1月12日被告陳家翎(為被告陳建中之妹妹)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內容,稱聲請人與被告陳建中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車輛為其與家人日常交通工具,且聲請人案發當時並無穩定工作之經濟基礎,亦未提供購車資金來源,足證被告陳建中借用聲請人名義登記為車主,實際所有人仍為被告陳建中。

(三)惟本案車主登記為聲請人,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而聲請人未因案經檢察官起訴或另案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陳家翎於111年1月12日僅陳稱:自小客車BMT-9366號車主是我,另外本案車輛車主是我哥女朋友許怡庭,這兩臺車都是我跟我家人在使用等語。聲請人並稱本案車輛遭扣押後,由其持續繳納貸款至清償完畢。則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為尚在通緝之被告陳建中,並與渠所涉罪嫌有關聯性,實屬不明,原處分所執理由容有未洽,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