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黃素華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準抗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彰檢名健111偵第2073字第1149066917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彰檢名健111偵第2073字第1149066917號函所為之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黃素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於偵查中遭扣案之LV牌包包5個、BALLY牌包包1個、GUCCI牌包包1個、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APPLE廠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即聲請人黃素華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未臻完備而經本院駁回公訴而確定,且認定扣案LV牌包包5個、BALLY牌包包1個、GUCCI牌包包1個、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APPLE廠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無涉。聲請人遂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彰檢名健111偵第2073字第1149066917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略以:因本件尚有部分被告上訴中,因審理案件有證據開示及審酌判斷之必要,扣案物無法一部分割而為部分發還等語。然而,原處分並未敘明上開扣案物與其他被告有何關聯,自無繼續扣押之理由。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希望能將本裁定將扣案物發還聲請人。爰依法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如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3日以原處分否准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因不服處分,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等節,有刑事聲請狀、原處分、刑事聲撤銷或變更狀附卷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以113年3月29日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黃素華部分均公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三)審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素華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公訴,回到未起訴狀態,即未經認定扣押物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雖部分被告尚在上訴中,然扣案物並非部分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可作為證據,復非屬違禁物,將來似無於部分被告所犯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可能,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理由,顯屬有疑。基此,原處分以部分被告上訴中為由,實質上否准聲請人發還本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容有未洽,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