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錦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錦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錦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等一切事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編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拘役45日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14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24日 114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9號、第43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895號 114年度簡字第1126號、第1130號 (聲請書應予補充) 114年度簡字第2117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5月16日 114年6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895號 114年度簡字第1126號、第1130號 114年度簡字第211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6月11日 114年8月12日 114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6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991號 經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 編號1至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