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胡志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2965、7228號、110年度執字第20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志成(下稱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6年3月2日判決確定(下稱第1案)、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併科罰金10萬元,於106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判決併科罰金8萬元,於110年4月16日判決確定(下稱第3案)。然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明定罰金部分,行刑權之時效為7年。刑法85條第1項第3款雖有規定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行刑權時效停止,但刑法85條第2項另有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受刑人於106年3月2日、106年11月21日經裁判確定之上述第1、2案之罰金刑至今均尚未執行,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2、3項,業已超過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上述第3案又與第1、2案經定執行刑,其有關罰金之之指揮執行也有違誤,請撤銷受刑人罰金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接續執行者,雖其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06年3月2日判決確定(第1案)、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106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於110年4月16日判決確定(第3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上述第1、2、3案,經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第1案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執壬字第296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案已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5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9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2月14日,罰金部分則經檢察官於同日簽發同案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於107年2月17日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7年3月16日;第2案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執壬字第72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案已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5年6月,刑期起算日為107年3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9月16日,罰金部分則經檢察官於同日簽發同案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於112年9月17日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2月25日;第3案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執壬字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案已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8年8月,刑期起算日為113年2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21年10月11日;罰金部分則經檢察官於同日簽發同案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於113年10月12日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1年12月30日。嗣上述3案再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分別就定刑後之有期徒刑及上述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指揮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965、7228號、110年度執字第204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案所判處之罰金刑3萬元、10萬元、8萬元部分,既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第1案)、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第3案)判決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屬有據,難認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受刑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案所判處之罰金刑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6年5月19日、106年12月11日、110年5月6日即已簽發106年度執字第2965、7228號、110年度執字第2040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未逾越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行刑權期間(按該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執行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縱嗣後再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刑罰仍在執行中,並無刑罰權不執行之行刑權時效消滅問題。本件受刑人認該案所判處之罰金刑部分已逾行刑權時效期間而不應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