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定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86號),聲請變價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變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檢警偵辦被告劉定達所涉詐欺等案件扣得之物,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該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86號予以審理。
而被告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並同意拍賣變價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請求書附卷可參,並考量該案現仍在審理中,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且上開車輛需有可遮風蔽雨之相當空間予以存放,若久未行駛,亦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喪失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相關人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