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賢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賢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吳賢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案件
,罪質相近,並考量各罪期間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送達至受刑人住處,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後,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 拘役3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9日、9月25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06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易字第465號 114年7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易字第465號 114年8月20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30號 2 違反保護令 拘役2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30日、11月2日 3 違反保護令 拘役30日,共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2日、9月11日、11月9日、16日、23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易字第237號 114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易字第237號 114年10月14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