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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嘉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嘉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源(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橋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3、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位原記載「112年審交易字第35號」,應更正為「112年審交訴字第35號」),並均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編號6至7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9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

經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彰院國刑火114聲1708號函、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3為肇事逃逸罪,附表編號4為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5至6為竊盜罪,附表編號7為毀損罪,審酌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