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政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政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 114/1/4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094號 114/6/13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094號 114/7/26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62號 編號1、2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彰化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325號) 2 竊盜 拘役40日 113/10/28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94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128號 114/6/13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128號 114/7/26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75號 3 竊盜 拘役3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 114/4/6 114/4/26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262、14996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752、1821號 114/8/29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752、1821號 114/10/24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