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 請 人 萬家珍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檢察官之處分,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觀其書

狀內容,可知被告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3日所為之扣押物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判決確定。嗣經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上開案件中遭扣押之手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2月3日彰檢名執戊114執聲他1680字第1149066675號函,認同案被告仍在上訴中,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彰化地檢署函各1份在卷可按。

㈢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檢署確認聲請人與尚在上訴中之同案被告

有何關聯性,函覆結果略以:縱本案已部分確定,然仍有其他部分尚待審理,無從知悉聲請人本次聲請發還部分,與未來尚待審理部分,有無事證共通或其他潛在調查之可能性等情,有該署115年1月13日彰檢名執戊114執聲他1680字第1159002036號函在卷可佐。復查系爭扣押物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宣告沒收,惟本件洗錢範圍甚廣,且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重金上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佐,則系爭扣押物是否與本件所涉犯罪有事證共通或其他潛在調查之可能性,均待審理時調查認定,仍有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未有何不妥或違法之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唯嘉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