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來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來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來旻(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
見,受刑人未就定刑具體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彰院國刑火114聲1726號函、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審酌受刑人前已有4次(111年12月至112年8月間)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卻再犯本案附表所示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114年4月17日、114年4月24日),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其他意見或補充
」,並表示:因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請求檢察官等案件判決確定完畢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依法仍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裁定後,受刑人之另案如判決確定且與本案附表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時,檢察官本即可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