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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振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振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振宏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該函於114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戶籍地,至本院裁定前均未獲回覆(且查被告並未在監、地址亦無變動)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