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建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8月2月、15年4月、8年2月、8年2月、7年10月、15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撤銷部分罪刑及原定應執行刑,以及駁回部分上訴,惟就經撤銷部分仍為相同之宣告刑,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其後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既係依據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度,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本案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惟觀其書狀意旨實係指摘上開確定判決就其所犯數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經核僅係對該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不服,惟依上所述,前揭確定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得循其他救濟管道處理,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明異議人以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各情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