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潘祤萱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21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祤萱先前已就被告黃千芳所涉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瞭解案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傷害案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章第7節有關訴訟卷宗之規定,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就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範,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規定,就聲請閱覽卷宗之程序,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點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一)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三)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五)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是依上開條文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具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若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尚須審判長許可,於刑事案件則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因此無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人,均不具聲請閱卷權。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1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亦為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前揭說明,並無聲請閱卷權,是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