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俊源
籍設臺南市○○區○○里○○街000號(臺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俊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傅俊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拘役25日,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情節類似,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犯案時間集中在不到1個月內,各次所竊財物並非貴重物品,可知價值總額不高,另查受刑人因戶籍在戶政事務所,故本院循附表編號1之案件,查悉被告居所按址送達聲請書繕本及意見調查表,惟遭退回,已盡力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