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峰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峰豪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峰豪已將案情交代清楚,且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相關資料均已在卷,全案已趨明朗,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曹峰豪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與不詳身分上游共犯聯繫,聽從其指示出面取款,而上開不詳共犯尚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在本案之前即有其他次取款成功之情形,又係意圖從中獲取報酬,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同日處分羈押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嫌,嫌疑雖屬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然考量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坦承不諱,而本案又已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31日宣判,在斟酌被告迄今已執行羈押相當時日,併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惡性、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後,認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住所後,予以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