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 請 人被 告 林福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28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先行對林福榮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許福榮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9時33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一舍33房與同房558鄭棋檣口角衝突,認其有暴行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斯時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20時33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彰化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12月4日19時33分,在彰化看守所房內,與同房鄭棋檣口角衝突,認有暴行之虞,經彰化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彰化看守所114年12月23日彰所戒字第11408014780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在房室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而具急迫之情形。再彰化看守所自114年12月4日19時33分起至同日20時32分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期間未達1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彰化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9月24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