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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秀鳳代 理 人 楊佳勲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沒字第11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

決判處6年2月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18萬6,961元、374萬9394元、634萬6634元、3,375萬4,544元、441萬2,498元,共計5,245萬0,03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均上訴駁回,於民國113年5月8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緝字第38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聲明異議人於114年5月20日起算刑期並入監服刑,另以113年執沒字第1167號發函指揮執行,就5,244萬9,598元範圍內辦理沒收等情,有上述執行指揮書、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檢察官顯然是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

㈡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應沒

收數額,與民事案件認定之金額不同,顯然有誤,及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張秋田就假執行強制執行案,合計提存反擔保金4,451萬3,676元在案,應可論已實際由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取得,不得再執行沒收等情,因不服而聲明異議,但依上述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聲明異議人若對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不服者,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指之上述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16、217號民事判決,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證,且檢察官是依上述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若聲明異議人對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不服者,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㈢另聲明異議人所指上述提存,是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張秋田,

以個人利益所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提存金,此據提存書載明,並不是聲明異議人之提存,也不是聲明異議人為了清償債務所為之提存,且該擔保提存金尚未有人領取,也有本院上述電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證,聲明異議人上述所指已生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結果云云,不能採信。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是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依上述說明

,不能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此外,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所為上述執行指揮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