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粘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粘志宏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志宏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粘志宏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受刑人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轉讓禁藥、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毒品案件,其中2次轉讓毒品之對象不同,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種類包含咖啡包、愷他命,轉讓之禁藥為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毒品擴散之受眾不同,危害程度較高,再考量毒品犯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