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國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國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楊國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被告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經合法送達,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60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34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129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6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34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9日 114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7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