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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建益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是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據上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且此項聲請,於提出時即發生繫屬、拘束之效力,無從事後補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觀諸卷附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出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勾選「否(不請求合併定刑)」,並於該欄位後簽名捺印,則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