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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 請 人即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葉進添上列聲請人即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聲請燒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進添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九八號案件卷內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拷貝光碟。

前項取得之拷貝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因於民事訴訟答辯所需,請准拷貝本院卷內「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等語。

二、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述相關規定,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622號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葉進添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判處罪刑後,已於114年2月7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上開過失案件之告訴人洪麗娟於該案終結前即已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為審理乙節,亦有上開裁定1紙存卷可考。則聲請人為上開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需而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卷內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拷貝光碟,既已敘明其係作為上開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目的不違,為保障聲請人獲悉上開傷害案件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卷內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拷貝光碟。又上開取得之拷貝光碟內容,係作為聲請人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聲請燒錄光碟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