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書槐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訊問程序中,並未給予聲請人即被告李書槐、辯護人針對羈押必要性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誤信徵才廣告才加入群組,事前並不知悉需代為收取貨款,更不清楚包裹內容物,且被告係第一天工作即遭警方逮捕,自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父親罹患肝癌,需人照顧,是被告並無逃亡可能。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再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且證明程度以釋明為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經羈押處分後具狀準抗告,書狀於114年8月11日送達本
院,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被告準抗告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
官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犯行,但有卷附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有精密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被告並供稱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次出面成功向民眾送貨收款之情事,扣案現金即是查獲當日其他民眾交付予被告的貨款,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8月6日為羈押之處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受命法官於114
年8月6日當庭詢問被告犯罪事實、扣案現金的來源等問題,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已然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固然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按,且依其所述應徵工作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過程,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常情顯然有違,堪認被告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緩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竟旋即於114年6月14日涉犯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扣案現金新臺幣68萬1千元及本案犯行,益徵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所涉罪嫌,對民眾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現階段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