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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7號

114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書槐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書槐於提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書槐(下稱被告)已承認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詳為交代犯罪經過,且有意積極面對本案之司法審查及執行程序,無任何以不正方法脫免罪責、破壞刑事程序進行之意圖。佐以被告實際上係有正當工作之人,此前未曾從事類此之不法工作,且家中經濟狀況非佳,並有罹癌之父親需被告協助照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有被害人謝健民於警詢中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灣海關進口貨物稅補繳明細書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被告並供稱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次出面成功向民眾送貨收款之情事,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8萬1000元,即是遭查獲當日其他民眾交付予被告之貨款,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防止其再犯之虞,並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5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25-10-17